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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皮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8-04 11:25 次阅读
南政办字【2014】6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南皮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9日
  南皮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平、公正、公开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资源是政府和政府授权的部门所控制或掌握的以及主要为社会公众使用或提供服务的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行政资源。
  公共资源交易包括国家直接或间接投资以及利用国际组织或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药品采购、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国家投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相关事项的集中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督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依法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皮县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管理的决策协调机构,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有关政策,领导、协调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和管理改革等工作。
  第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各项决策部署,依照授权负责组织或配合主管机关对行政监督部门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和协调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与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的意见建议;牵头组织有关行政部门拟订发布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细则和配套管理制度;
  (三)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公共资源交易的争议和纠纷、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负责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依规建设运营、系统兼容、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保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评审专家库和电子政务网络资源的正常使用;
  (五)汇总公共资源交易情况,及时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报、发布相关信息,对进场交易情况进行考评;
  (六)承担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全过程服务的非盈利公益机构,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受理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登记,协调安排开评标时间、活动场所,并发放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通知书;
  (三)依法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登记复核进场从事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进场资格;
  (五)对不符合进场交易规定的有关问题提出质疑;
  (六)收集和发布相关大发体育注册平台信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从业者场内从业信誉档案和交易活动当事人信息库,协助有关部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发现有不良行为的,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
  (七)设立与维护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专家抽取终端;
  (八)负责规范进场交易活动程序,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公共秩序;
  (九)按照规定收取有关费用,代收代退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缴存的保证金(资信金);
  (十)开展进场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含录音录像资料)的存档调阅工作;
  (十一)负责提供交易全过程、全方位的实时电子监控服务,见证交易活动;
  (十二)协助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共同做好开评标监督工作。
  第九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行行业自律,健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制定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第三方评价、不良行为记录和查询等制度,构建网络诚信体系,推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诚信与惩戒机制建设。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十条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工信局、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国土局、县水务局、县卫生局、县商务局等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审查交易前各类交易文件的合法合规性;
  (二)审核审查项目单位和业主选取或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资质;
  (三)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四)指派专门人员代表所在部门使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监督设施,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行流程管控并对交易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五)配合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改进和规范交易中心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成交合同履约情况;
  (七)受理相关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在确定实施交易时间、场地等信息后,应及时通知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不得妨碍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正常的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在异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由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方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也可书面委托交易地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县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申请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或授权原则,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在法定时限内向招标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建立相关从业机构及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等情况进行评定、审核和发布,并将结果抄送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县审计局负责监督管理和审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政府类资金。
  第十八条       县物价所负责核准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检查监督价格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公共资源交易: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关系不清的;
  (三)己实施抵押担保未经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的;
  (五)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尚未超出期限的;
  (六)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七)应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核而未履行审核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应当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
  (三)项目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四)交易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五)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异议,招标人、采购人、业主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采购人、业主与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对于应当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约保证金,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风险保证金等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采购人、业主和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二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人、采购人、业主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行政监察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实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检查监督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履行管理、监督、服务等职责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违反公共资源交易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专门监察室,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时发现和处理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招标人、采购人和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或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项目及其他项目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交易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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